法官助理工作性質及職責探析
法官助理工作性質及職責探析
法官隊伍職業(yè)化建設是提高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重要途徑,在今后一個相當長的時期,是人民法院隊伍建設的一條主線。而法官助理的設立則是法官職業(yè)化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提出設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過合理劃分審判工作職責,理順法官與其他各類審判輔助人員的關系,保證法官專司案件的審理工作,有利于逐步實現(xiàn)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因此,探索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質、職責,有利于審判改革的實務操作。本文不揣淺陋,試作探析。
一、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質
原有的一審一書審判模式,法官承擔了閱卷、庭前準備、調解、撰寫法律文書甚至送達、裝訂卷宗等一系列繁雜事務,并不能專心致力于審判。法官助理的設立,使法官從瑣碎的雜務性事務中解脫出來,一心一意裁判案件,從而使法官的案件審理真正走向了專業(yè)化。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質有以下幾個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審判案件的輔助人員,工作上受法官指導。
從系統(tǒng)論的觀點看,法官職業(yè)化后的審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案件處理系統(tǒng),在這一系統(tǒng)中,法官無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該系統(tǒng)高效、有序地運轉,法官助理輔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與助理審判員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權,而是從事與審判有關的輔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為法官的審判提供服務,工作上受法官指導。法官助理不可以成為合議庭成員,無權對案件的最終裁判表態(tài),也不得干涉法官對案件的處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應當圍繞法官的案件裁判進
行,法官助理從事的大量事務性工作,使法官從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法官助理的工作對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法官助理的審判輔助工作具有相對獨立性。
法官職業(yè)化從一定意義上說也是審判職權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組成的審判系統(tǒng)中,審、助、書應各司其職,不得越位,否則就會影響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設立排除了法官庭前與當事人接觸的機會,避免其庭前預斷、先入為主,而只能通過庭審活動實現(xiàn)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設立,在法官與當事人之間設立了一條隔離帶,法官在庭前無法接觸到當事人,也并不接觸案件具體材料,一切案情只能通過庭審查明。法官助理的工作圍繞法官的審判核心進行,法官對法官助理工作可以進行指導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時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對案件的認識為法官最終作出裁判提供參考,通過庭前準備為法官順利審結案件創(chuàng)造條件。因此,在法官職業(yè)化后的審判組織系統(tǒng)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也正是設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將法官與當事人盡量隔離,法官不能包攬訴訟過程中的全部事務,法官只能坐堂問案,確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輔助工作的這種相對獨立性,凸顯了其特定的獨立價值,有利于審判工作的環(huán)節(jié)化,從而保證裁判的公正化。當然,我們也要認識到,這種獨立性只是相對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監(jiān)督與指導之下。
3、法官助理與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監(jiān)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導下工作,服從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應注重對法官助理的培養(yǎng)。但法官助理與法官之間關系的過分親密、依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有觀點認為,為樹立法官的權威性,法官助理晉升法官必須經其服務的法官的推薦①。筆者認為,這一做法
易導致使法官助理對法官的盲目服從、附合,其相對獨立性受到消弱,也無從對法官審判活動進行監(jiān)督,這一點也是法官助理設立過程中極易忽視的問題。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應主要由法院其他相應的考評部門進行考評,法官的意見只是考評依據之一,而非唯一依據,法官助理接受法官的工作指導與安排是前題,但法官助理不應完全依附于法官,其從事的審判輔助工作對法官的裁判權也有監(jiān)督和制約作用。同時法官助理雖沒有案件裁判權,但將來通過缺額選任,總是要擔任法官的。因此,其可以對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議或參考方案,但不具備法律效力,僅供法官參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職責的確定。
在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組成的審判模式中,法官助理沒有法官的裁判權,也不應將其等同于書記員使用。“輔助性”應成為法官助理工作的主要標準。目前,對法官助理到底應從事哪些輔助性事務,沒有統(tǒng)一內容,有的法院分為程序類助理與文字類助理②,有的法院分庭前助理與庭后助理③。筆者認為,目前法院系統(tǒng)特別是基層法院人員編制偏緊,“法官”人數雖多,但實際其中的非辦案人員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對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細化分工。法官助理對其輔助性工作應是“全能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實體性的;既包括行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其工作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主要有程序性事務:
1)庭前審查:(1)是管轄權審查,看是否屬法院受案范圍、是否屬本院管轄。(2)原被告基本情況。(3)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提交的主要證據。(4)被告答辯的事實、理由,提交的主要證據。(5)雙方爭議焦點。
2)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中法院的相關程序性義務:(1)告知當事人舉證權利、義務及相關注意事項,指導當事人舉證,通知證人到庭作證。(2)當事人申請調查證據時,依法調查、收集、核實相關證據。(3)確定開庭時間、地點,并報法官批準后通知雙方當事人。
3)其他程序性事務:(1)根據繁簡分流原則將案件分配給各主審法官。(2)在案件需要財產證據保全、鑒定、評估等事項時,與保全、鑒定等部門聯(lián)系相關事宜,并進行辦理。(3)負責接待來訪當事人,對當事人進行答疑解惑。(4)、負責辦理當事人上訴狀、答辯狀送達等事項。
2、與實體處理有關的事務:
1)在法官指導下,主持當事人訴訟證據交換、庭前調解等。2)起草閱卷筆錄及庭審提綱。3)旁聽法官庭審,了解庭審情況。4)起草調解書,印制法律文書,向雙方當事人宣判判決憶或送達調解書。
另有觀點認為,法官助理可以為法官代為起草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交由法官簽發(fā)④。筆者認為,判決書撰寫過程就是法官對案件內心確認判定表達的過程,是法官法律水平的集中體現(xiàn),也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重要途徑。由法官助理代為起草判決書,與過去審判員起草判決書由庭長簽發(fā)相似,有悖于法官職業(yè)化改革的初衷。因此,法官的則一權力不應下放給法官助理,應由法官親自行使。
總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處于構建探索階段,以法官審判權行使為核心,為法官提供高效、周密的服務應是法官助理輔助性工作的本質所在。通過法官助理的制度的不斷豐富、完善,將有效地推動法官職業(yè)化進程,在更高層次上實現(xiàn)司法公正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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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展閱讀:學年論文示例
燕山大學
學年論文
題目: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構
學院(系):文法學院年級專業(yè):07級法學學號:070109010034學生姓名:楊帆指導教師:王繼福教師職稱:副教授日期:201*年6月30日
":null,"page":{"ph":1262.879,"pw":892.979,"v":6,"t":"1","pptlike":null,"cx":0,"cy":0,"cw":892.979,"ch":1262.879}})燕山大學學年論文任務書
院(系):文法學院基層教學單位:法學系學號070109010034學生姓名楊帆專業(yè)(班級)法學論文題目我國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構論文主要內容論文要求一、法官助理制度概述二、我國法官助理制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三、國外法官助理制度比較研究四、重構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設想1、全面收集資料,并進行比較分析。2、引文真實準確,邏輯清晰,層次分明,符合法言法語。3、論點鮮明,論據充分,論述正確。4、具有理論研究水平,對立法和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5000字以上。工作量第18周,確定題目,撰寫提綱,搜集資料。工作計劃第19周,閱讀資料,修改提綱,撰寫論文。第20-21周,修改論文。第22周,論文定稿。1王志平.法官助理工作性質及職責探析.東方法眼網.,201*-6-32潘智敏、歐偉艷.對完善法官助理制度的思考.法律教育網.、201*-4-173趙小鎮(zhèn).中國法官制度構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杜.201*:2254公玉祥.法理學.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421基層教學單位主任簽字年月日
參考資料指導教師簽字說明:此表一式四份,學生、指導教師、基層教學單位、系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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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法官助理制度是一個嶄新的司法制度,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最初目的是為了將司法實踐中的審判性事務和審判輔助性事務分開,設立專門的法官助理從事輔助性事務的辦理,而法官則專門從事案件的審理與裁決,從而提高審判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從本世紀初開始,結合在全國法院系統(tǒng)開展的審判方式改革和法官職業(yè)化建設,決定把全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作為實現(xiàn)“法官精英化”的一項重要舉措和制度安排。在此背景下,本論文以“論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構建和完善”為題,力圖探索在我國構建符合中國國情的法官助理制度的一些途徑和舉措。
關鍵詞: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問題;重構
IAbstract
EstablishingjudicialassistantsysteminChinaisanessentialpartintheconstructionofjudge’sprofessionalism,whichisasystematicengineeringinchina’sdevelopmentofruleoflaw.SeveralexperimentalunitshavebeensetupinsomeofthebasiccourtsinChina,whichaccumulatedcertainexperience.However,ithasbeenconfrontedwithsomerestrictionsatthelevelsofgovernmentalpoliciesandlaws,followedbysomeproblems.Inthisarticle,theauthorcarriesoutacomprehensiveanalysisonthetrialimplementationofjudicialassistantsystemthroughthemethodsofcomparativestudyandanalyticalpositivism,soastoputforwardsomesuggestionsonestablishingjudicialassistantsysteminChina.Keywords:JudgeAssistantSystem;Problems;Reconstruction
II目錄
摘要........................................................................................................................................................................IAbstract.................................................................................................................................................................II緒論.......................................................................................................................................................................1一、法官助理制度概述.......................................................................................................................................2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2(二)法官助理制度的特征.......................................................................................................................2(三)構建法官助理制度的意義...............................................................................................................2二、我國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問題...................................................................................................................4
(一)對法官助理制度存在認識上的偏差...............................................................................................4(二)法官助理來源較為混亂,素質參差不齊.......................................................................................4(三)法官助理的定位不準、職責不明...................................................................................................4(四)法官助理與法官及書記員之間的關系不夠協(xié)調...........................................................................5三、國外法官助理制度比較研究.......................................................................................................................6(一)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助理制度...................................................................................................................6(二)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助理制度...................................................................................................................7(三)兩大法系國家法官助理制度對我國的啟示...........................................................................................7四、重構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設想...................................................................................................................9
(一)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9(二)法官助理的任職條件.......................................................................................................................9(三)法官助理的來源...............................................................................................................................9(四)法官助理的工作職責.......................................................................................................................9(五)法官助理的配備比例和方式.........................................................................................................10(六)法官助理的素質的培訓.................................................................................................................10結論......................................................................................................................................................................11參考文獻.............................................................................................................................................................12
III":null,"page":{"ph":1262.879,"pw":892.979,"v":6,"t":"1","pptlike":null,"cx":0,"cy":0,"cw":892.979,"ch":1262.879}})緒論
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的選任制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重要內容,也是當前法院各項改革工作的重點之一。這項改革使得現(xiàn)行的審判組織架構與以往有了很大的不同,徹底改變了以往“一審一書”的傳統(tǒng)配置,在我們熟悉的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書記員以外,又出現(xiàn)了一個全新的職位一一法官助理。如何科學地確定法官助理的工作職責及其在審判組織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與法官助理制度相配套的各項機制,無論對理論界還是實踐部門來說,都是急待研究和探討的新課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根據《五年改革綱要》的要求,下發(fā)了《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從而將這項工作推行全面試行階段。
一、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
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是直接為法官開展審判活動提供輔助服務的助手。法官助理自身沒有審判權,只是為法官做一些輔助性的工作。其設置的目的是使法官能從審判活動中的瑣事里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優(yōu)質高效地審判案件。其工作職責主要包括:1)在審判活動過程的一般事務性、聯(lián)系性的工作,即為法官的審判提供協(xié)助的工作;2)庭審前準備工作,為法官的開庭審理案件做好準備工作,使庭審能順利、速效地完成;3)庭審后在法官的指導下擬寫法律文書;4)對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之前有意愿和解或撤訴的,主持調解或處理撤訴問題。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特征
法官助理不同于傳統(tǒng)意義上的法官、書記員,它具有自身鮮明的特點:1、法官助理是法官審判案件的輔助人員,工作上受法官指導。從系統(tǒng)論的觀點看,法官職業(yè)化后的審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案件處理系統(tǒng),在這一系統(tǒng)中,法官無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該系統(tǒng)高效、有序地運轉,法官助理輔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與助理法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權,而是圍繞法官的案件裁判,從事與審判有關的輔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能判斷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斷被告的答辯是否正當,他只能主持當事人雙方的意見交換,幫助當事人雙方真正明確對方的觀點,并在此基礎上將訴訟請求固定下來;在證據整理的過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做出判斷,不能對是否存在證據失權的情況做出判斷,他只能將雙方一些沒有爭議的事實通過記錄固定下來,并組織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到來之前進行證據交換。在促進當事人和解的過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做出調解、裁定,調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做出后,應當由合議庭對調解方案的自愿性與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在審查的基礎上由合議庭簽發(fā)調解、裁定。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為法官的審判提供服務,工作上受法官指導。法官助理不可以成為合議庭成員,無權對案件的最終裁判表態(tài),也不得干涉法官對案件的處理。2、法官助理的審判輔助工作具有相對獨立性。法官職業(yè)化從一定意義上說也是審判職權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組成的審判系統(tǒng)中,審、助、書應各司其職,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設立排除了法官庭前與當事人接觸的機會,避免其庭前預斷、先入為主,而只能通過庭審活動實現(xiàn)公正。因此,在法官職業(yè)化后的審判組織系統(tǒng)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也正是設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將法官與當事人盡量隔離,法官不能包攬訴訟過程中的全部事務,法官只能坐堂問案,確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輔助工作的這種相對獨立性,凸顯了其特定的獨立價值,有利于審判工作的環(huán)節(jié)化,從而保證裁判的公正化。當然,這種獨立性只是相對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監(jiān)督與指導之下。
(三)構建法官助理制度的意義
1.法官助理制度為法院人員的分類管理奠定基礎
法官隊伍職業(yè)化建設是提高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重要途徑,是人民法院隊伍建設的一條
主線。法院工作人員的分類管理是法官職業(yè)化建設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設置是實現(xiàn)法院人員分類管理關鍵的一步。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形成了“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審判組織,有利于法官職業(yè)化建設。法官職業(yè)化建設包括改革法官遴選制度、實行法官員額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實行書記員單獨系列管理制度等各個互相聯(lián)系的子系統(tǒng)。在這一系列子系統(tǒng)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職業(yè)化建設的核心內容。通過對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具體職責劃分,使法官能夠從繁雜的審判輔助事務工作中解放出來,突出了法官的中心地位,是進行法官職業(yè)化建設,對法院人員進行分類管理的需要。
2.法官助理制度是審判業(yè)務科學分工的需要
法官職業(yè)化、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須具備廣泛社會閱歷、深厚法學理論知識、豐富審判實踐經驗等多方面的條件,F(xiàn)行的助理審判員制度并沒有發(fā)揮助理的作用,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助理審判員協(xié)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因此,在立法本意上,助理審判員應是審判員的助手。而在實踐中,助理審判員也是法官,從事與審判員相同的工作,并未給予審判員任何協(xié)助,助理審判員的主要定位被曲解的同時,我國法官數量也隨之壯大。法官精英化將使法官數量有所減少,這與受理案件數量大幅上升相悖。法官助理制度對審判工作與輔助性事務工作做科學合理的分工,將繁重的審判輔助性事務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承擔,使法官能夠一心專司審判業(yè)務,最大限度地提升案件審理質量,同時也避免兩種不同性質的工作相互干擾而損害司法效率,“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法官助理制度將有效地解決案多人少問題,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實現(xiàn)。
3.法官助理制度促進司法程序正義
法官助理制度在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之間形成新的審判機制,法官專司案件的審理工作,送達、庭前準備等事務性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既減少了法官與當事人直接接觸,避免法官在和當事人接觸過程中形成先入為主的印象,又突出了庭前準備程序的獨立價值,從而將審判工作環(huán)節(jié)化,建立起法官助理組織庭前準備、法官負責庭審裁判的分階段工作模式,改變職責不清的現(xiàn)狀,促進審判流程的科學化、規(guī)范化。而且,隨時與當事人直接接觸的法官助理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和裁決,有助于法官確保中立,超然行使審判權,保障了司法程序正義。
二、我國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對法官助理制度存在認識上的偏差
法官助理制度的設立,是通過合理劃分審判工作職責,理順法官與其他各類審判輔助人員的關系,保證法官專司案件的審理工作,逐步實現(xiàn)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蘇澤林也在201*年3月25日的全國法院法官助理試點工作座談會上提出,法院人員的分類管理是法官職業(yè)化建設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設立是實現(xiàn)法院人員分類管理的關鍵一步。法官助理制度實行的成敗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我國法官職業(yè)化進程。但部分試點法院對實行該項制度缺乏足夠的認識,思想認識不到位,認為法官助理制度不適合我國國情,在當前情況下難以實現(xiàn),若強行推行,還會引發(fā)法院內部的諸多不穩(wěn)定因素,不利于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和法院其他各項工作的正常運轉。因此,這些法院對法官助理制度的實行持消極態(tài)度,要么按兵不動,等待觀望。這些法院的人員整體結構根本沒有實質性的改變,其結果也就可想而知了。還有個別法院只是選擇在個別業(yè)務庭進行法官助理的試點,改革缺乏計劃性和全局性,不利于經驗的總結和推廣。這些法院的法官助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未達到預期的效果,相反還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法官助理來源較為混亂,素質參差不齊
當前我國法院基本上是實行編制,由地方黨委組織部門確定法院人員的編制,在缺編的情況下,黨委同意補幾個名額就只能進幾個人,而法院自行聘用人員的工資待遇.當地財政概不負責,只能由法院自行解決。大多數法院經費都比較緊張,不可能全部從外面招收新人員來擔任法官助理,而是以從內部解決為主,同時也出現(xiàn)了多種來源渠道:有的法院將在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選任中落選的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任命為法官助理;有的法院則是將現(xiàn)有的助理審判員全部降任為法官助理;還有的法院為了保持穩(wěn)定,只將現(xiàn)有的部分優(yōu)秀書記員任命為法官助理,然后再從社會上聘用臨時工擔任速錄員,以彌補書記員的空缺。可見,大多數試點法院的法官助理主要來源于法官競選中落選的審判人員。不過也有法院是專門從社會上聘用法律人才(如法學院畢業(yè)生)擔任法官助理。但由于法院經費緊張,地方財政又不扶持,這種聘用制法官助理雖是一種較好的辦法,但要在每一個法院推行就不容易了。由于法官助理的來源渠道不規(guī)范,操作上隨意性較大,導致法官助理的專業(yè)水平不夠高,且素質也參差不齊,難以滿足設立該制度的要求。這樣的法官助理實際上很難勝任審判輔助性工作,導致法官在人數減少的情況下工作并未能相應減少,甚至還會增加一些重復勞動,結果往往是得不償失。
(三)法官助理的定位不準、職責不明
法官助理,是輔助法官完成審判任務的人員。在這一點上基本沒有異議。但是對法官助理如何定位,其職責如何劃分,卻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各家法院的認識和做法也不統(tǒng)一。有的法院將法官助理視為原有的助理審判員,遂將現(xiàn)有助理審判員全部改稱為法官助理,仍以法官的名義辦案,擁有原助理審判員所享有的一切權力,實際上也只是“穿新鞋走老路”而已;有的法院則將法官助理定位為法官的輔助人員,負責審判活動中的一般事務性、聯(lián)系性工作;還有的法院規(guī)定法官助理可直接調解案件或從事其他庭審前后的程序工作和事務性工
作,例如,北京房山區(qū)法院的法官助理職貴就包括集中進行送達、調查取證等項工作;也有法院考慮到當前案件多而人手少的現(xiàn)狀,變通規(guī)定法官助理除做好法官的輔助性工作外,還給予了法官助理一些審判權力,包括參加合議庭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審前調解。結果導致法官助理與法官的職責出現(xiàn)交叉和混同,不利于法院人員的分類管理和合理分工。一些法院將法官助理分為文字助理和程序助理,但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xiàn)相互之間的工作信息溝通不暢,反而阻礙了審判效率的提高。還有一些法院規(guī)定法官助理承擔除參與庭審裁判案件及開庭記錄、裝訂卷宗以外的一切工作,片面加大了法官助理的職貴,使法官助理職責變成一個幾乎無所不包的大口袋,致使法官助理不堪重負。
(四)法官助理與法官及書記員之間的關系不夠協(xié)調
在法官助理的試行中,有的法院對法官助理與法官之間的工作職貴進行了粗略分工,規(guī)定法官助理行使除由法官享有的開庭審理和裁判權以外的一切權力,主要是配合法官辦案;有的法院則要求法官助理完全處于法官的領導下,按照法官的要求從事與審到有關的工作,受法官的領導和支配;有的法院甚至將法官助理視為法官的“秘書”,要求絕對服從法官。多數法院將法官與法官助理納入了傳統(tǒng)的行政長官式的管理模式,根據這種管理模式,法官助理的工作往往由法官根據需要安排,法官的主觀隨意性決定了法官助理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法官助理感覺不到自己的獨立人格,工作缺乏主動性,責任意識淡薄。再加上一些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的“老人老辦法”任命的法官助理,大多是年齡較大、資格較老而學歷又較低的老一輩審判人員,他們憑借老資格,要么消極工作,要么助而不理,法官也拿他們沒辦法,只好自己來做,法官對案件“大包大攬”的弊端并未得到根本改普,法官助理成了一種擺設,不僅不能提高審判效率,相反還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實踐中普遍存在法官與法官助理之間的關系難以協(xié)調的現(xiàn)象,更談不上配合默契了。此外,法官助理與書記員之間的分工也不夠清楚,常常導致兩者之間職責不清、重復,難以做到各司其職。
三、國外法官助理制度比較研究
法官助理制度濫觴于國外。我國正在積極推進司法改革,在法官職業(yè)化建設過程中,考察和借鑒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相關的制度經驗,有利于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官助理制度。
(一)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助理制度
1.美國法官助理制度
在美國,法官助理制度(lawclerk)早在1886年就已由國會做出了規(guī)定:聯(lián)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必須配備法官助理。此后,美國國會進一步制定法律,分別于1930年、1936年、1984年規(guī)定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聯(lián)邦地方法院、聯(lián)邦破產法院也應當配備法官助理。依照美國的法律規(guī)定,聯(lián)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可以配備4名法官助理,其中首席大法官可以配備5名法官助理;聯(lián)邦上訴法院的法官可以配備3名法官助理;聯(lián)邦地方法院的法官可以配備2名法官助理。
美國法官助理通常是由法官雇用,一般工作1至2年,然后到律師事務所、法學院執(zhí)教或其他公司工作,法官助理遵循法官的指示,主要職責是協(xié)助法官辦理行政性事務(administrative)、秘書性事務(clerical)以及基礎性法律事務(legaltasks),具體包括:一、閱卷,根據當事人的起訴和答辯情況歸納雙方爭議的焦點,給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況和審理要點的備忘錄,對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參加庭審,為法官提供進一步服務;二、為法官草擬演講稿、法律意見書,編輯、校對判決和裁定;三、為法官提供學術界有關法律問題上的研究成果和動態(tài)。使法官能夠有更多的時間專心致力于案情判斷(judging)和做出裁判(decision-making)。
美國法官助理的工作在某種意義上是法律教育的延續(xù),法官助理協(xié)助法官工作,直接接觸各式各樣的真實案件,獲得在學校無法得到的實踐經驗。美國法官的地位高尚,待遇豐厚,法官通常是被公認為是德才兼?zhèn)涞娜,能夠成為法官是眾多法律職業(yè)者的目標。從事法官助理工作是一個特殊職業(yè)訓練的機會,也是法學院優(yōu)秀畢業(yè)生的首選工作,有利于以后的職業(yè)發(fā)展。法學院畢業(yè)生往往會為自己能成為法官助理而自豪,許多法官及政府要員都曾有過擔任法官助理的經歷。因此,美國法官助理都很珍惜自己的工作機會,盡心盡力,成為法官真正意義上的助手。
2.英國法官助理制度
在英國,率先配備法官助理的是商事法院,主要是協(xié)助法官在日益復雜的商事訴訟中進行法律問題調研和訴訟材料的歸納整理。隨后,英國的審判方式改革逐漸推廣配備法官助理。
英國法官助理大多由資深律師擔任,而不是初出茅廬的法學院畢業(yè)生。法官助理要求具備法律知識和相關經驗,并對社會有較強的分析能力、敏銳的判斷能力、有社會責任感等。法官助理主要包括主事法官和治安法官,其主要職責是監(jiān)督當事人提出訴訟材料,確定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安排開庭日期,做出相關裁定等。主事法官和治安法官均屬于較低級別的司法官員,享有一定的司法權,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故有人稱其為限權法官。英國法官助理一方面可以進行案件庭前程序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發(fā)揮法官的司法資源作用。如此一來,會使法官從大量的事務性工作中解放出來,從而使其精力均集中于案件審判的核心工作上,提高訴訟效率,同時,也減少了法官在庭審前過多地接觸當事人而產生先入
為主印象的情況,有利于保持中立。英國法官助理的任職期限沒有具體規(guī)定,一般在任職三到五年后晉升為法官。當然,大法官有權在任何時候取消法官助理的資格,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英國每年任命的法官助理名額很少,故法官助理申請者之間競爭亦很激烈,尤其是對于通過正常途徑進入司法系統(tǒng)并希望成為法官的人而言,成功擔任法官助理是比較關鍵的。
(二)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助理制度
1.德國法官助理制度
在德國,法官是法院中最核心的人員,此外,還有數量龐大的法官法律助手、事務助手及其他服務人員等司法輔助人員,具體包括司法公務員、書記官、執(zhí)行官、法警、法醫(yī)、司法行政人員、緩刑監(jiān)督官等,其中司法公務員相當于法官助理,協(xié)助法官工作。為此,德國還專門制定了一部關于司法公務員管理的法律,規(guī)定司法公務員的任職條件與工作職責等。德國司法公務員屬于公務員序列,按照公務員管理,但德國司法公務員是國家公務員序列中的特殊部分,屬公務員中的較高層次,故其要求與普通公務員相比更為嚴格。
德國法官助理,即司法公務員是由上級法院統(tǒng)一錄用的,其對整個法院負責而不是對法官個人負責。德國法官助理的職責主要是協(xié)助法官辦理判決以外的與案件審理有關的輔助性工作。如民事訴訟中接待當事人的咨詢、計算收取訴訟費用、依據判決查封拍賣財產等;刑事訴訟中計算司法費用、羈押期限等。
值得一提的是,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助手,并不是司法公務員,其實際上是助理法官,對案件審理有一定的影響。他們大多數是各州高級法院推薦的法官,其職責也不同于司法公務員。其主要職責是:審閱卷宗材料,查閱相關法律、案例、有關學說觀點等資料,向法官提出參考性意見,開庭時旁聽,起草判決書等。
2.法國法官助理制度
在法國,法官的社會、政治及經濟地位優(yōu)于同類政府公務員,但法官開展司法工作離不開司法輔助人員。法國的訴訟法將訴訟程序分為預審程序和庭審程序兩個階段,相對應的設置了專門的預審法官負責庭前準備工作。1975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專門規(guī)定了準備程序法官,專門負責庭前準備程序工作,從而將案件審理分為了審前準備程序和法庭審理兩個階段,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賦予了準備程序法官較大的權力,準備程序法官在完成了審前準備工作后,應當宣布審前準備程序終結,將案件移送法庭審理。故法國沒有設立專門的法官助理從事庭前準備工作。法國的司法輔助人員并不能直接理解為法官助理,主要包括書記官、送達執(zhí)行官、司法鑒定人、社會工作者、顧問律師等。
在司法輔助人員中,書記官更接近于法官助理的角色。法國書記官是自成序列的,有一般書記員,也有領導職務的書記官,管理辦公室的其他公務人員。書記官協(xié)助法官工作,查閱與案件相關的資料,安排開庭日期,進行庭審記錄,起草判決書、保管卷宗等。
(三)兩大法系國家法官助理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有一個共同的做法:法官開展司法工作,都有一定數量、層次分明的司法輔助人員從中協(xié)助,以便使法官能夠集中精力專司案件審判的核心
工作。在各類司法輔助人員中,與法官審判案件工作聯(lián)系最為緊密、最為直接地協(xié)助法官審理案件的人員是法官助理或類似司法公務人員?疾靸纱蠓ㄏ祰业姆ü僦碇贫,各國都各自擁有相對成功的的做法,但也沒有任何一個國家與其他國家完全相同,也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完全套用其他國家的模式。英美法系國家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較大陸法系的司法輔助人員數量多,種類更為齊全;大陸法系國家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較英美法系的司法輔助人員更為職業(yè)化。
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構建要借鑒國外的經驗,但決不能照搬照套。首先,我國與西方各國的訴訟模式有著本質的區(qū)別。比如在民事訴訟中,國外的民事訴訟多采取當事人主義,同時規(guī)定律師強制代理,訴訟中當事人承擔的責任要遠遠超過法院。我國的民事訴訟目前看來仍屬職權主義,我國亦沒有規(guī)定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主導地位也讓法院承擔了較大的責任。相同數量案件的處理,我國法院的工作量較國外法院而言是遠遠超過的。其次,我國司法人員的素質與西方各國有著一定的差距。比如美國,法官通常是在資深律師或高校法學院教授中產生,法官助理多是法學院博士學位優(yōu)秀畢業(yè)生,具有較高素質,法官與法官助理之間并不需要過于細致的職責劃分,法官完全可以比較放心地讓法官助理理一些重要事務。目前我國法官素質還不是很高,包括法官助理在內的司法輔助人員素質也不容樂觀。故國外法官助理制度對我國而言只具備原則性的借鑒意義。
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構建要建立在我國國情基礎之上。最高人民法院為此確立了“自上而下確定思路、自下而上積累經驗、再自上而下推廣經驗”的方略,各地法院相應進行了改革探索,既發(fā)現(xiàn)了存在的問題,也總結出了一些經驗,為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構建提供了實踐基礎。
四、重構我國法官助理制度的設想
(一)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法官助理是法官輔助人員中的一種,屬于公務員序列。但是法官助理又是專業(yè)性很強的職務,具有一定創(chuàng)造性勞動的性質,需要較高的職業(yè)水準和工作能力,因此任命的前提應當是通過一定的考試(當然任命法官則需要額外的考核標準)。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助理應當定位為高級公務員系列,職級配備上應當略高于普通公務員,工資待遇上應介于法官和法院其他輔助人員或普通公務員之間。
(二)法官助理的任職條件
從法官助理制度設計的目標來看,該職位需具有較高的法律專門知識和文字處理水平,因而我國的法官助理,原則上應當由高等院校法律專業(yè)本科畢業(yè)以上、通過國家統(tǒng)一司法考試的人員擔任。同時,應當正視我國社會經濟文化發(fā)展的東西部不平衡,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部分地方放寬法官檢察官學歷條件的通知》精神,對于法官助理的學歷要,求和國家統(tǒng)一司法考試的錄取分數線適當降低。
(三)法官助理的來源
在確定法官助理來源中,涉及到現(xiàn)有法院工作人員的切身利益,故需采取穩(wěn)妥辦法處理法官助理推廣中遇到的人事變動問題,在“老人老辦法”和“新政策”的雙軌制中,慎重地研究對策,一旦確定新目標,則應堅持“新政策優(yōu)先兼顧老辦法”的原則。比如,45歲以下的審判員(除院長外)、助理審判員均應通過,一定的選拔程序(不僅考試,還應包括其他綜合測評)重新確定法官員額,剩余人員則成為法官助理;部分老人由于未參加選拔程序而被確定為法官,但是待遇上應當高于法官助理又略低于經選拔的法官。對于新人,主要應當考慮通過司法考試的法學院優(yōu)秀畢業(yè)生、執(zhí)業(yè)律師,進人法院后不再先任命為書記員,而是任命為考察期法官助理,根據法院級別高低,確定考察期為l-4年,期滿后任命為法官助理。書記員(或速錄員)應當定位為中低級別的公務員,專司記錄職責。法官助理的職業(yè)發(fā)展空間,按照公務員職級序列確定,從而使大多數法官助理安心于本職工作。
(四)法官助理的工作職責
除了開庭審理、書寫帶有論理的裁判文書(法官職責)以及記錄任務(書記員職責)之外,法官助理工作空間廣闊:審查立案;向當事人送達訴狀副本等訴訟文書;審查訴訟材料.依法調查、收集、核實證據;采取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等措施;辦理委托鑒定、評估、審計等事務;接待當事人來訪、咨詢;組織當事人開展證據交換、固定證據;接受、管理、審閱卷宗材料,歸納爭議焦點,擬寫庭審要點;起草簡單法律文書;校對、印刷、送達法律文書?傊ü僦淼墓ぷ魇芊ü俦O(jiān)督,但又具有相對獨立性。對于法官助理調解權,不少學者認為有權進行調解,筆者認為應當大力提倡法官助理進行審前調解。
(五)法官助理的配備比例和方式
德國的法官與輔助人員配備比例為1:2或1:3,法國的比例約為1:4,美國的比例約為1:4。我國法院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比例可以先確定為3:2:1模式。但無論從提高法官的權威和待遇,還是利于法官之間執(zhí)法尺度的統(tǒng)一,改革的漸進走向應當是繼續(xù)減少法官員額、相對增加法官助理的數量,并且變革需要工資待遇的不斷互動。在配備方式上,法官助理總體上采取固定于合議庭的辦法,但是一些基層、中級法院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部分法官助理對全院法官負責,以備調劑之需。
(六)法官助理的素質的培訓
法官助理作為法律職業(yè)中的一個成員,應當也必然遵循法律職業(yè)的普遍特征之一:不間斷地培訓、學習和進取。該任務可由國家法官學院及其各省分院完成。
結論
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是審判改革的必然趨勢,符合現(xiàn)代司法改革的潮流,有助于選拔高素質的法官,實現(xiàn)以法官獨立審判為中心的審判管理模式。但由于實行法官助理制度與我國現(xiàn)行審判實踐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差異,涉及到審判管理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等多方面,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構建和完善必將是一個長期、漸進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為此,我們應該把實行法官助理制度作為全面改革審判管理制度的突破口,根據我國的現(xiàn)實國情,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積極穩(wěn)妥地推進法官助理制度的試點與改革,探索出一條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官隊伍建設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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